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6月5日21時至翌日9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臺北西華路易特區大廈管理室」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臺北西華路易特區管理委員所有之監視錄放影機1台、分割器1台、大樓機房鑰匙3支及公用電話機1台(內有新臺幣二百餘元),嗣臺北西華路易特區管理員 吳福根 於93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9時許,至右址上班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在「臺北西華路易特區大廈管理室」放錄影機之抽屜採得甲○○指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竊盜罪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顏俊明 住在該大廈,曾去該大廈找他,如他不在,就在樓下等,有時晚上無管理員,伊都坐在管理員櫃臺位置等候,偶爾無聊會開抽屜拿筆寫東西,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但伊確實無竊取東西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上情,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亦僅陳述遭竊被害情節,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為;至警方雖於管理員櫃臺放置錄放影機之抽屜內,採驗得被告2枚指紋,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該大廈晚上9時起至隔日上午9時間,無管理員在櫃臺看守,一樓大門會關起來,如有住戶幫訪客開門才能進去等語情節(見本院94年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留下指紋之情尚非無可能,況警員採驗得之指紋除被告外,尚有該大廈管理員吳福根之指紋,可見顯不能僅憑採驗得之指紋,率認留有指紋之人即行竊之人,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認係虛詞,而公訴意旨所舉列之證據,亦不足確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