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部分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1及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駁回確定(本案未經執行)」,第3行部分應補充「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而不慎摔車受傷,經民眾報警後為警查獲」、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照片共8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繼續酒後駕車,顯見其未能除去酒醉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已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民國94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酒後駕駛QVF─607號機車,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六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1.37MG/L,超過法定值0.55MG/L。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值表及檢測紀錄卡、觀察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應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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