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台、「動物奇觀」壹台、「金銀豹」貳台及「金歡喜彈珠台」貳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球速撞球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3台、「動物奇觀」1台、「金銀豹」2台及「金歡喜彈珠台」(外觀為景品販賣機)2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8片)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3月7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8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8片)。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蔡彥 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店內彈珠台的玩法是投十元,如有連線可獲得分數,分數可以累積等情相符;又證人即到場執行警員莊惇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到場後實際操作扣案之機臺,發現機臺是可以累積分數的,係與機臺原來的玩法不符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所經營之「球速撞球體育用品社」,係於92年12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92196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4年3月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照片10幀、前開扣押物之代保管條乙紙等在卷足資佐證,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繼續性,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3台、「動物奇觀」1台、「金銀豹」2台及「金歡喜彈珠台」(外觀為景品販賣機)2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8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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