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處,經警舉發「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於93年11月19日(移送書原誤載為93年9月27日)郵撥繳納罰鍰結案。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
9月11日駕車超速,被監理所舉發無照駕駛才知道駕照被吊銷,但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沒有收到駕照被吊銷的任何通知單,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79年就沒有住在板橋市○○路○○巷○○號,其是住在板橋市○○路,所以都沒有收到任何吊銷通知。經過申訴後,也不知道駕照因為什麼被違規吊銷,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為其他案件被警察扣大牌,須把違規款項繳清,才可以領回,所以本件已於93年11月19日繳納罰鍰,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吊銷,期間自80年7月26日起至81年7月25日止,原處分機關遂依板橋分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通知單於電腦登入吊銷紀錄。惟原處分機關陳明該機關僅有板橋分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通知單乙紙,並無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相關舉發單、裁決書、易處吊扣、吊銷處分書及其送達資料等情。而板橋分局則先以93年11月18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30041768號回函稱前開議處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3款辦理,相關舉發單、裁決書、易處吊扣、吊銷處分書及其送達資料已於函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逕行註銷時隨文檢附;又於93年12月10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30046493號函再稱80年案件雖由警察機關裁決議處吊銷,惟在當事人未到案繳送駕照之前提下,仍須函請原處分機關予以逕行註銷,函送案件均檢附相關舉發、裁決、易處之舉發裁處送達資料,如原處分機關未能調卷,因年代久遠,該分局留存檔案業已銷燬等情,有前開函文各乙紙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及警察機關板橋分局除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通知單乙紙外,其餘吊銷之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易處吊扣、吊銷處分書及其送達資料均付之闕如,而前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通知單乙紙僅記載汽車所有人姓名、駕照號碼、吊銷期間1年內不得報考、起迄時間、原裁決書字號及載明本案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辦理,並未載明應送達之處所,及是否合法送達之相關資料。本院自難認定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易處吊扣、吊銷處分書等相關文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並非不可採信。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即欠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故意或過失。按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旨在藉此促使各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定其行止,俾確保交通安全,職是,既未促使遵循規範,則當以行為人具有遵守之可能性為前提,其處罰方合乎目的性及正當性,因此必須以行為人對於違規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前開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文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無法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於法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