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V390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后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又當場舉發者,應填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沈俊伯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9048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已告知當事人權利,拒簽」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雖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正確的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與濟南路口,因為當時是紅燈,該處是T字路口,伊前面有很多部機車,當時異議人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的機車是在最外側的第一部,異議人的車速很慢,他還往其右邊看一下後才往前騎,伊很確定當時是紅燈,因為該處機車很多,而且其他機車都已經停止,所以伊才會在青島西路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伊是在中山南路與濟南路的停等區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等語(詳見本院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沈俊伯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濟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