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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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自91年11月19日起算執行,至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26號處分不起訴,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期滿後,檢察官於89年1月26日誤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該次犯行,另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0日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93年7月4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嗣於93年7月4日14時13分許,經警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乙支及殘渣袋乙只(惟均非專用施用海洛因之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藥鏟乙支及殘渣袋乙只,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26號處分不起訴,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期滿後,檢察官於89年1月26日誤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按被告該次犯行,另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10日期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自91年11月19日起算執行,至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藥鏟乙支及殘渣袋乙只(惟均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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