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銀行機車貸款代辦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拾荒老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NW-316649號重機車(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寧夏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之,嗣將該車外殼拆下,改裝至其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五千元代價向 吳銘峻 (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再於同年八月十日,將上開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廖民三 ,嗣廖民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買來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上揭時、地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拾荒老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又另以五千元代價向吳銘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殼拆下改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再將改裝完成之重機車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賣予廖民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有問題,伊買車子是要自己騎,認為買中古車比較便宜云云。經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寧夏路口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是上揭重機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雖諉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中古車比較便宜,買來係為自己騎用云云,惟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買受該車,即將該車外殼拆下,組裝至其以五千元代價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待改裝完成後,旋於同年月十日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廖民三,此經廖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購買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過戶異動日期確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購買該車係供自己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從事銀行代辦車輛貸款業務,其購買該車時並無車牌,而查扣該組裝後之重機車,該車外殼烙印之編號已磨損,伊另行以貼紙貼上等情(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偵查卷第8頁),其既從事銀行代辦車輛貸款業務,對車輛(中古車輛)之市價及過戶手續等相關資訊自當熟稔,竟仍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購買一輛未有牌照之機車,且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顯見該車之出賣人亦非合法持有人,而被告仍遽以買受,卻未追諸該車之來源,且在組裝完成之機車外殼於烙印編號磨損處另以貼紙掩飾,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足認其於買受該車時即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照片十幀、被害人甲○○為領回失贓之上開重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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