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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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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