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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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專業機構屏安醫院之鑑定,認上訴人案發時僅達精神耗弱階段,尚未至心神喪失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未宣付保安處分,其職權行使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謂其已達心神喪失階段,應宣付保安處分云云,對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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