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上訴人乙○○
送達地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賀師鈺余曾照陳清純洪安森 如何無再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黃瓊河 經原審依上訴人陳報之住址傳訊,傳票送達不到,有郵局退回之信封及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頁),原審未再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自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並未謂上訴人偽造標單冒標與事實有出入,且其對到庭證人 周淑雲 已行反詰問,而審判長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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