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黃銀武康志鴻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如何無再傳訊黃銀武、康志鴻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引用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前科,作為認定其對傷害行為會致被害人 劉光雄 死亡,有預見可能暨累犯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僅以其傷害致人於死前科,便主觀認定其應係酒後情緒不穩之際遷怒於被害人而將之傷害致死云云,尚屬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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