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未滿十八歲之大陸女子溫○○與查獲警員蕭○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上訴人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三支、溫○○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潤滑液一瓶,性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李○哥﹂經營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猶受僱為其載送應召女子至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代為收取抽頭之款項,確有前述犯行,且與該﹁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溫○○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溫○○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基本事實相同,縱摒棄其警詢時之證詞,仍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又溫○○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被遣返,有卷附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自屬無從傳訊,且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其接送 溫女 ,僅收取每趟約一百元費用,相當於計程車資,並無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營利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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