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林秋錦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函文,並未能證明抗告人因聘請外籍看護工而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是否僅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而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費用,復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至提起再審之訴時,確有重大之變遷。因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再補提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一覽表、單據、外籍看護工保險費、就業安定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定代理人黃林秋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惟醫療費用多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前所支出,未能以之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確有重大之變遷。而看護證明單所載之看護期間或係在繳納前述第三審上訴費用之前,或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證明,外籍看護工保險費則每月僅九百八十六元,就業安定費平均每月一千五百元及法定代理人黃林秋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亦均無法證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真實。足見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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