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再抗告人中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美 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雄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認為再抗告人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之裁定所為抗告有理由,而廢棄該宜蘭地院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甲○○等之代理投標人乙○○既非律師,又非投標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法人之受僱人,亦無委任證明文件,顯違反拍賣公告,原裁定未審酌此項代理人資格瑕疵,有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違法。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由相對人即最高投標人得標為宜,其對宜蘭地院裁定之抗告有理由,另一方面又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理由,而謂如相對人之應買仍有其他瑕疵致未能得標,即應由再抗告人得標,其裁定理由自有矛盾云云,為其再為抗告之論據。惟原法院前以九十二年度抗字四五○九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代理人乙○○代行投標之行為並無瑕疵,乃廢棄宜蘭地院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確定,再抗告人任指乙○○之代理資格有瑕疵,自屬無據。又原裁定既認定宜蘭地院應依相關規定妥為認定是否宣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倘認定最高標者之應買仍有其他瑕疵而無法得標,應由第二高標之應買人即再抗告人得標,可見得標人之誰屬尚有未明。因而併將宜蘭地院所為不准再抗告人繳交價金等行為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廢棄,以回歸原有拍賣程序,其間並無矛盾之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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