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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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三號
上訴人 趙鐘賢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鐘賢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之前妻即被害人 魏秀梅 ,未積欠另一被害人 蔡榮彰 任何債務,魏秀梅竟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七百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蔡榮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拍賣魏秀梅財產所得之案款,上訴人懷疑蔡榮彰與魏秀梅共同偽造假債權,乃訴請偵辦其二人共同偽造文書罪,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深入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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