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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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且以自備鑰匙行竊,未破壞機車鑰匙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而詐欺所得一千七百元,所用手段係佯稱代付被害人弟弟 陳明村 之修理費,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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