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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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丁○○
乙○○右一人代理人甲○○律師
戊○○律師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丙○○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被遣送金門調服特種勞役,充突擊大隊隊員,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左右,突遭金門防衛司令部,以涉有叛亂罪為由予以羈押,先後以無審判權之理由為不受理判決,並發交司法機關偵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秩序罪起訴,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四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無罪判決。聲請人三人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遭羈押後,最少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無罪判決確定後,始獲釋放,前後違法羈押超過一千一百四十四天,因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法院判斷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由金門縣司法處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四十四年起字九十六號起訴書所載:金門防衛部政治部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點左右,逮捕聲請人等三人,偵訊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解送軍法組偵辦;軍法組偵審後,以聲請人等無軍人身分,使其分別交保後,卷移金門縣司法處偵辦等語,可見聲請人等於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人身自由確受拘束;然依金門縣司法處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四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書中,當事人欄均載明「在保」,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四十五年判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書末段載明:「丙○○經令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指定審判期日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以判決」等文字,均可證明聲請人等至遲於金門縣司法處作成起訴書原本前,即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獲保釋。其次,證人 李光宇 雖到庭證述:「我在四十三年十一月被抓,先關在新生隊,後來移到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有看到丙○○、乙○○二人,後來被送到台灣去就不知道了。」及證人 黃世澤 :「我是四十三年十月份被抓,只有我一個關在警衛營,後來丙○○、乙○○二人也來,我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開警衛營到台灣時,丙○○還在裡面。」,但由本院調閱證人李光宇及黃世澤聲請冤獄賠償案八十九年賠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賠字第六號決定書之內容,並對照證人前述證言可知,李光宇被移送台灣之時間無從查證,而黃世澤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移往台灣之時間,仍在丙○○、乙○○受一四一○部隊軍法組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四十四年有審字第六十四號為不受理判決之前,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等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遭金門縣司法處以四十四年起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時之人身自由仍受限制。
(三)聲請人丁○○原為憲四團通信連代理班長,於四十年間因戒嚴地域反抗長官命令(即抗命罪),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遭羈押,經憲兵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四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監執行,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釋出獄;乙○○原為裝甲兵四十四大隊第二中隊駕駛,於四十年間因逃亡案,四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遭羈押,並經陸軍裝甲司令部以四十年度命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該部以四十三年度朔字第一四○○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執行,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釋放;丙○○原為憲兵二十三團一營三連下士,於四十年間同因逃亡案,經高雄要塞司令部以(四○)法判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又因逃亡案,遭憲兵司令部(四一)法判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憲兵司令部(四一)法裁字第三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四十年十二月八日遭羈押,開始執行,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守律字第○九二○○○七二四九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郵法字第○九二○○○○○七七一號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量霆字第○九二○○○二七四八號,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量霆字第○九二○○○三二九八號函所附前述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書、開釋證明書等可憑。
(四)綜合以上資料可知,聲請人三人於四十年間原均為軍人身分,因犯逃亡及抗命等罪而分別遭判處徒刑確定,遭停役後移送軍人監獄執行,執行期間調撥金門服行特種勞役,充突擊大隊隊員,性質上乃以服特種勞役代替監獄內服刑之執行方式。聲請人三人服特種勞役期間,以及四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叛亂罪遭拘禁,至丁○○、丙○○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獲釋期間,均已經執行機關併入逃亡及抗命罪執行日數計算,形式上雖無另就因叛亂罪遭羈押之日數計算折抵刑期,但實際上與折抵刑期之效果相同;易言之,聲請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於此段期間內所受拘禁,乃因叛亂罪嫌遭停止以服特種勞役抵充刑之執行,不屬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