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甲○○(即甲○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即甲○甲)、乙○○因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按依原審法院押票之記載,僅有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等以抗告人二人所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生後,甲○○因腿部槍傷治療未及時投案,致遭拘提。乙○○則係自動投案,先後歷經警訊、偵審程序,並無逃匿規避情事,且相關證人均已傳訊,證據收集亦臻齊全,民事並已達成和解,客觀上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甲○○與乙○○亦無共犯關係。退言之,若認被告最終仍需負刑責,亦願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但查本件羈押之原因(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抗告人甲○○、乙○○因犯殺人等罪,已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二十年,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乃其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羈押之必要,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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