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而原審僅量處其拘役四十日,尚屬過輕等語,據以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 素行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撤回告訴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結前為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許瀞心本件不得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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