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訴狀泛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法確定有違背司法法令過程。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第四項』原告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不通知他造者,視同不到場...」云云,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即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尚難認已具體指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但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理由究竟何處與主文有顯然之矛盾?亦難謂已合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