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犯罪後已深具悔意,且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乃原判決竟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顯為一罪多判,有欠公允,違反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旨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持有被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確定在案,上訴人又再連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七0三號裁定及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附卷可按。因而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法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不得適用同法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檢察官應起訴其施用毒品犯行,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一罪兩罰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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