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不遵速限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經測速拍照查獲其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個人計程車行),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自動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請求依最低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依測速拍照儀器拍攝之照片,查獲其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個人計程車行),該通知單經掛號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九樓」,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原舉發單位,經公告逾二十日,異議人仍未領取,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即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監營字第0九二八00二三七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公警國二交字第0九二000一八五一號公告暨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倘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惟寄存送達,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惟如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是若行為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若無,裁決機關方可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如行為人未收受前述通知單,裁決機關應無逕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處以最高罰鍰之權。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前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九樓」,有其遷徒紀錄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九樓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後,並未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惟異議人確實設籍上址而可收受送達,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致送達郵局誤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且該址亦非不能寄存送達,舉發單位逕將該通知單為公示送達,其送達難認合法。受處分人既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誤認已合法送達,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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