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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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 江斯丹頓 金錶(VAEHERONCONSTANTIN)壹只、江斯丹頓白金錶(VAEHERONCONSTANTIN)壹只、 百達翡麗 金錶(PATEKPHILIPPE)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之江斯丹頓金錶(VAEHERONCONSTANTIN)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9318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5年11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江斯丹頓金錶(VAEHERONCONSTANTIN)、江斯丹頓白金錶(VAEHERONCONSTANTIN)、 百達翡麗金 錶(PATEKPHILIPPE)各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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