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依年息19.7%計息,,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918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前24個月以年息1.1%計算,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74元。被告復於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依年息14.8%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一併繳還,若未依約償還,則以信用卡利息計算,並得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惟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213,120元,迭經催討均未繳納,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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