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同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五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乙○榮壬九五執字第六五四八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二份、同署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郵戳受送達人甲○○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乙○榮壬九五執六五四八字第九0八三二號函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檢惠執度九五執助一六七三字第0八七一一七號函及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