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鍾盈榛
國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亦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第五款所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但書將「不得逾四個月」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此顯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關於拘役主刑已改以日數為單位之修正(修正前之「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等語。足見前述關於拘役主刑條文之修正,僅係將拘役刑改以「日」為計算單位,未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尚非屬法律變更,而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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