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 楊仲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0.42公克,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大麻1包(淨重0.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此分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字第095231359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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