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且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迄96年7月底,尚積欠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78,89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891元,及其中171,24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