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徐仲埔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拘役貳拾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竟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又故意再犯罪,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即犯罪在刑法修正前,並依舊法規定宣告緩刑,於修正後尚在緩刑期間者,其緩刑之撤銷須依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竊盜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衡諸該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僅宣告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