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92年12月2日在福建省福鼎市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同年月15日原告自行書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不料被告竟無法獲准來臺,因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婚姻即屬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之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方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福建省福鼎市結婚,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兩造已依法向福建省福鼎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有結婚證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已成立合法之夫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認兩造婚姻不成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