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該受刑人甫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1年3月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21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再犯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