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8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甲○○及其他人共同投資開設於高雄市○○○○○路一帶之某卡拉OK店,因甲○○不欲繼續投資,乃與丙○○洽談退還股金事宜,丙○○便向友人即不知情之乙○○借票作為退還甲○○股金之用,由乙○○簽發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31日、號碼為AFH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丙○○。丙○○取得支票後,於93年10月15日晚間,與甲○○在店內洽談退股之事時,將該紙支票交予甲○○,作為退還股金之用,但洽談過程頗不愉快,已生嫌隙。嗣後丙○○明知該紙支票已交予甲○○並未遺失,為免支票兌現,竟於93年12月24日,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該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甲○○屆期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引各事證,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甲○○於94年12月26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乙○○借票作為退還甲○○股金之用,且有在店內與甲○○洽談退股,嗣後又至銀行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當天與甲○○見面談退還股金之事,談得很不愉快,大家都有喝酒,結果伊喝醉酒,醒來後不確定有無將支票交付甲○○,問公司其他人亦無人知道,又無法聯絡到甲○○,伊問乙○○如何處理,乙○○說如果找不到要報遺失,所以伊後來才去報遺失,並非故意誣告等語。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丙○○在店內交予甲○○作為退還股金之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然丙○○卻至銀行申報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後甲○○提示該支票時遭拒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
(二)被告丙○○雖辯稱洽談時有一起喝酒,伊喝醉不知是否將支票交予甲○○,嗣後又聯絡不到甲○○等語。然而,93年10月15日晚間丙○○雖有喝酒但並未喝醉,甲○○亦未一起喝酒,且甲○○嗣後並無不接丙○○電話之情形,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況從2人見面洽談至丙○○掛失之間,相隔已長達2月餘,2人又有共同投資事業之交誼,倘若丙○○確實有心聯繫甲○○以確認支票有無遺失,衡情豈會完全聯絡無著?且丙○○自稱洽談當時店內尚有其他職員在旁看見經過情形,則衡情為何無法詢問其他職員而確認甲○○有無拿取支票?又依證人甲○○所稱見面洽談之時間為93年10月15日,然觀諸被告丙○○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填載之遺失時間卻為93年11月15日,倘若丙○○確係因為不知支票有無交予甲○○而掛失,為何竟不填寫正確之遺失日期?另參以丙○○於審判中自稱當天在店內洽談很不愉快,又股金10萬元後來分3期還給甲○○,在94年底前還清等語,甲○○亦證稱丙○○於94年12月26日才託朋友還錢等語。倘若丙○○並非因為洽談過程不愉快,為阻止支票兌現而謊報遺失,則在支票提示遭拒之後,衡情為何不立即將股金償還予甲○○,而延滯約達1年之久?顯見其應係故意不讓支票兌現而謊報遺失甚明,其辯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至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雖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本件之被告丙○○而言不生影響,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與乙○○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乙○○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詳理由欄參所述)。茲審酌被告丙○○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猶未指定犯人而向警方誣告犯罪,不僅開啟無益之偵查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順利行使,且可能使持票人甲○○身陷追訴程序之危險中,又其於本院審判中猶多所狡飾,並未坦然認錯表示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發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向乙○○借用後轉交予甲○○作為返還卡拉OK店退股金之用,並非遺失,卻於93年12月24日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在乙○○同意下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甲○○於93年12月31日向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前情,因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支票予丙○○,且後來有請丙○○去辦理掛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丙○○向伊借票多次,伊並未逐一詢問用途,該次是借票後過了1週,丙○○說支付退股金之支票不知放在何處,問伊如何處理,伊請丙○○嘗試聯絡甲○○確認,伊並詢問銀行人員如何處理,後來丙○○說聯絡不到甲○○,伊就請丙○○去報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就乙○○部分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伊有 向乙○○借票多次,該次借票是要退還股金予甲○○,但並未告知乙○○用途,在店內談退股之事時乙○○亦不在場,支票並非乙○○交予甲○○,事後伊有向乙○○說不知支票是否拿給甲○○,伊又聯絡不到甲○○,乙○○說如果確定沒有交給甲○○,就要伊去掛失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與丙○○談退股時,乙○○並不在場,系爭支票是丙○○所交付等語。準此以觀,丙○○交付系爭支票予甲○○之時,乙○○既未在場見聞,且無證據可認嗣後乙○○於主觀上已獲悉支票業經交付予甲○○,猶請丙○○至銀行謊報遺失,則尚無從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而難以誣告罪相繩。
(二)至於甲○○雖證稱:店內的帳及支票均由乙○○處理及開立,乙○○知道丙○○交付伊支票之用途,且乙○○知道支票在伊手中等語,然其復稱:會認為乙○○知道丙○○將支票交給伊,是因為是乙○○開的支票就應該知道去向等語。衡情支票乃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開立支票者未必會知悉支票後續之流向,甲○○所稱乙○○知道支票去向一節,應屬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之事,是尚無從遽為不利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誣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