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戊○○
丁○○辛○○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辛○○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承攬 孫淑玲 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之整建工程,而僱用戊○○、丁○○、辛○○施工,乙○○每日均會至工地現場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其所僱用之戊○○、丁○○、辛○○,施工之工作內容包含使用乙炔等工具切割鐵條、拆除房屋鐵架作業、整理清除雜物等。94年7月
5日上午,乙○○亦到上開工地現場指派當日工作內容為切割鐵條及清除雜物後離開,嗣戊○○、丁○○、辛○○即使用氧氣、乙炔切斷器切割該工地西北圍牆處之鐵條、欄杆。
乙○○、戊○○、丁○○、辛○○4人均應注意切割地點緊鄰隔壁建物,而切割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皆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令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致有部分高溫熔渣火星飄落入與上開房屋西北側圍牆緊鄰之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亞公司)所有出租予蕎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蕎維公司)使用作為倉庫之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建物內,至同日下午近5時許,引燃存放在該5號倉庫內之汽車機油等可燃物,造成失火燒燬上開建物。
二、案經德意亞公司及蕎維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戊○○、丁○○、辛○○、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戊○○、丁○○、辛○○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4年7月5日火災時我並不在現場,一直到事情發生接到通知我才到現場,火災是如何發生的我完全不知情。現場惟一的安全措施是水,如果確實引燃就用水澆熄,我無過失責任云云;被告戊○○、丁○○、辛○○辯稱渠只是受僱於被告乙○○,94年7月5日當天均沒有用高溫切割器,整天都沒有切割,都在樓上鑽洞、整理雜物等,下午五點渠等就下班了,當時沒有發生火災,後來如何發生火災也不知道,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9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前,高雄縣○○鄉○○○街○號(以下簡稱5號)處發生火災,災後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結果,發現前開5號建築物為鋼筋混泥土,西、南、北側加蓋約3公尺寬鐵皮屋頂1層樓建築物,東、西側均緊鄰建物,為堆放機油之倉庫,現場倉庫北面靠西側燒毀、倒塌較嚴重,西北側燒毀嚴重,倉庫內物品燒毀,無人員傷亡,其建築物及內部物品均嚴重燒燬,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災後現場相片等存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4378號卷第46-71頁);又遭燒燬之建築物,為堆放機油之倉庫,平時均有德意亞公司倉庫管理員在內上班,負責貨品出入之清點及運送等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德意亞公司倉庫管理員丙○○陳述明確,是上開建築物屬有人在內之建築物無誤。
(二)又查前開5號建築物燃燒後,其中南面靠中間變色較嚴重,顯示中間處燃燒較嚴重;北面靠西側燒毀、倒塌較嚴重,倉庫物品越靠西、靠北燒毀越嚴重;西南側之物品未受火燒毀;西面鐵皮牆靠北變形、變色較嚴重;北側之鐵皮屋頂向西倒塌;西側之物品靠上方燒毀較嚴重;東側二樓地板向西倒塌;倉庫西北側燒毀最為嚴重,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勘明記載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見94年他字第4378號卷第46-71頁),是以由前開建築物燒燬情形,並參照卷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堪認火勢是靠西側、北側燃燒及靠上方燃燒,且以倉庫西北側燃燒最為嚴重,足認本案最先起火處所,應在倉庫西北側處無誤。
(三)再查前開建築物與西側緊鄰之3號建物間並無設置防火巷,相連之處有築一矮牆約150公分高,3號房屋與矮牆間隔約1公尺,間隔內原搭有鐵架陽台,系爭工程就有將該鐵架拆除部分,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附卷可稽。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伊承攬施作高雄縣○○鄉○○○街○號之工程,僱用戊○○、丁○○、辛○○,施工內容包括拆除、切割鐵架、清除雜物等,切割鐵架會使用乙炔、氧氣,切割時會產生火星,施工中伊會到現場指揮,每天都會到場去監工,只是停留時間長短不一。在現場施工時,戊○○、丁○○、辛○○都會親自使用到乙炔切斷器、作切割欄桿的行為,氧氣桶、乙炔切斷器是伊提供,施工現場有水,沒有其他消防設備。94年7月5日火災當天早上 伊有 到施工現場,有交待戊○○、丁○○、辛○○要切割鐵條及清除雜物,戊○○、丁○○、辛○○切割時,要使用到乙炔切斷器,戊○○、丁○○、辛○○都會使用乙炔切斷器,伊親眼看過他們使用。伊從國小畢業到現在均從事鐵工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8-105頁);證人即現場倉庫管理員丙○○於本院結證:伊在火災之前四、五天有看到1個人在現場指揮,3個人在高雄縣○○鄉○○○街○號施作工程,用瓦斯切割欄桿,結果有鐵屑掉到鐵皮屋的屋頂,接下來幾天,這幾個人也都用瓦斯在切割。他們用瓦斯在切割時,有產生高溫的熔渣火星,伊有跟他們喊說,叫他們火要小心,5號這邊的倉庫裡面有放油。火災當天早上11點多亦有看到固定的那3個人施用瓦斯在切割施工,工人都戴帽子,看不清楚他們的臉,但是都有固定的3個人在施工,他們的體形跟在場的被告戊○○、丁○○、辛○○相似等語(詳本院卷第85-90頁);證人即蕎維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火災發生前,丙○○有向伊反應高雄縣○○鄉○○○街○號施工的工人用瓦斯切割會引發火災,他們用乙炔切割欄桿,產生的火星會對公司會產生危險,因為5號工廠裡面放置油品,切割的欄桿離5號工廠只有15公分。火災發生前,伊有目睹到被告戊○○、丁○○、辛○○在現場施工、用瓦斯切割焊接產生火星,被告乙○○有時在場監工,但沒有看到乙○○親自在作乙炔切斷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91-96頁);證人即目擊者庚○○於本院結證:伊任職於金成威玻璃公司,當天伊看到公司對面庫房,就是高雄縣○○鄉○○○街○號的庫房發生火災。火災當日早上對面的廠房在裝修,早上就有人在施工,到下午快5時伊要下班之前,就看到對面冒出濃煙,從窗戶看到裡面,已經有火在燒,在火災之前,有看到對面廠房施工情形,我看到有人在用乙炔切斷器,旁邊都沒有放滅火器。他們好像在切東西,不斷發出火星。直到當天下午三點到四點之間都還有看到在切割施工。伊看到火星掉落的所在,跟後來發生火災的位置相差不遠,大概在三公尺以內的距離。火星是掉落在旁邊廠房屋頂。在火災之前並沒有看見火星以外的其他火源等語(詳本院卷第131-135頁);證人即目擊者己○○於本院結證:火災當天上午伊看到高雄縣○○鄉○○○街○號有人用乙炔切斷器在切割欄桿,當天下午五點就看到高雄縣○○鄉○○○街○號有濃煙冒出。早上看到對面施工時,就有看到對面的火星掉落高雄縣○○鄉○○○街○號的屋頂,高雄縣○○鄉○○○街○號是鐵皮屋,旁邊有留窗戶通風等語(詳本院卷第136-140頁)。是綜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火災發生當日,被告乙○○有指示被告戊○○、丁○○、辛○○在緊鄰5號建物之3號房屋處從事切割鐵架之工作,戊○○、丁○○、辛○○亦確實於火災當日有使用乙炔、氧氣切斷器切割鐵條,且於切割過程中有火星掉落情形之事實。被告戊○○、丁○○、辛○○所辯火災當日未使用高溫切割器切割鐵條,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之。
(四)復參以本案起火處在5號建物之西北側處,已如前所述,即為與系爭工程施工之3號房屋緊鄰處,而該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易燃性化學物品;且未設置神桌;未發現可疑跡證;四周門窗未受破壞;起火處無電源線經過;倉庫中間之照明燈未發現短路熔痕等,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遺留火種引燃、人為縱火引燃、電線短路引燃等可能性,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是本案能引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等施工所引發之火花,加以5號建物係供倉庫使用,存放油品,堪認本件係因3號與5號相鄰處實施切割所產生之火花即高溫熔渣火星由通風口掉入5號建築物內引燃所致。
(五)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依現場跡證,於排除本次之起火原因是由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的自燃、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電器短路等可能性後,認起火處為
5號倉庫西北側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考,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合。
(六)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件被告乙○○於指使其所僱用之戊○○、丁○○、辛○○為承攬之房屋施工而實施切割時,均應注意切割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依當時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卻未具體指示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亦無何避免高溫熔渣火星飄散之措施等情,均據被告乙○○及上開證人等一致供明,以之參合前揭各項論證,顯見被告4人均怠於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由通風口飄入鄰近之5號建築物內,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是以被告4人之過失與燒燬建築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按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避免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行為人如果違反社會共認之行為準則,而沒有保持應有之注意,即使是指使他人行為之間接行為人,及受指使從事危險活動之直接行為人,均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故被告乙○○雖非親自實施切割之人,但被告乙○○既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對於切割行為所肇致之法益侵害,即有預見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自應對渠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結果負責,與渠等主、僱地位無涉。
(七)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言、現場跡證所顯示火流方向、及鑑定之專業意見等明確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執行施工、切割之時,本應注意有無殘餘高溫熔渣火星,以防止飄落相鄰之建物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致其切割後落於相鄰建物之高溫熔渣火星,引燃其內之油品,而發生火災,渠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核有過失至明。是被告4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因切割鐵條不慎引致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而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僅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者不同。本件被告乙○○所犯既係論處失火罪,而非故意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第47條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是被告乙○○雖有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情形,自尚不能以累犯論處。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之過失程度、其犯行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平日素行、及所肇損害非輕,兼衡渠等非故意犯罪,惡性不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