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摩托羅拉手機外殼玖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外殼九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五○號)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仿冒摩托羅拉手機外殼九只,係被告購入後,供陳列在其經營之曉鋒通訊行,販賣予不特定人,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