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其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58,980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訴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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