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3年度訴字第10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簡股法官李昆南審理,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向聲請人即原告表示「我看不懂妳寫的字,遞的狀再重新用打字,並做成3.5光碟」,以及詢問聲請人時態度猶如詢問罪人,詢問對造即被告乙○○時則像對情人說話,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承審法官係請兩造提出書狀時以電腦繕打,並無聲請人所述僅要求聲請人將手寫書狀重新打字提出之情形,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縱然聲請人所述屬實,依眾所週知,手寫書狀之字體遠較印刷字體之辨識率為低,是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將手寫書狀重新打字提出,乃係出於為審慎仔細閱覽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內容之需要,要求聲請人配合為之,聲請人以此遽指承審法官對其偏頗,容有誤會。至聲請人謂承審法官對兩造詢問態度有別,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感受,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亦無實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前開原因,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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