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炅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80公里,超速70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廠牌:國瑞),於97年5月28日10時29分,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80公里,超速70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違規採證照片乙幀及汽車車籍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0頁、第17頁)。
(二)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MRC廠牌、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器號為1323之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1頁)。且受處分人於97年5月28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執勤人員於每班測照勤務出勤前,均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作業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測速設備儀器經測試正常,始能出勤執行測照勤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7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3至4頁),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經原審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所屬廠牌、車型之安全極速,和泰公司函覆:「ALTIS車款,1800cc車輛最高車速(非安全極速)為190km/h,1600cc車輛最高車速為180km/h」,有和泰公司97年10月30日(07)和(顧)字第97198號函乙紙附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所有之車出廠年份為民國93年1月,排氣量為1794cc之自用小客車,依車廠所提供車輛最高車速數據所示,異議人所有之1275-JE自小客車,行車速度確可達到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時速180公里。
縱系爭車輛於本舉發違規時車齡已達4年,且並非新車,然究非車齡達10年之老舊車輛,另車齡固係影響車輛性能操控及駕車舒適度之因素之一,然尚難僅以車齡4年即逕認系爭車輛無達到時速180公里之可能,如車輛平時保養得宜或操控習慣良好,縱車齡老舊亦仍可保有尚佳之性能,是異議人以系爭車輛為公務車,車齡已4、5年,行車里程數超過100,000公里,其性能實難達時速180公里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80公里之證據。故而,異議人所有之1275-JE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異議人另稱公務車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本件違規駕駛人取得駕照至今已13年,尚無超速違規記錄乙節,均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既存事實,與本案尚無必然關聯,異議人自無從據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 黃棠坤 事後依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片而逕行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16日」,及在注意事項欄4、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法於97年6月26日送達與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1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乙紙附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惟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16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其員工 鄭傳議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0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70123573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15頁),受處分人嗣於移送機關裁決後,始聲明異議主張違規汽車實際係由其員工鄭傳議所駕駛,是異議人顯已明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係其員工鄭傳議,而仍未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仍對車主即受處分人為本件裁決,並無違誤。
(五)至所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即不得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不當;另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亦有未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撤銷原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以該測速儀為96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惟距97年5月28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日已逾半年,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雖稱每次出勤前,均依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機具,惟並未說明測試之方式、儀器、步驟,且內部自行測試亦有失公正。又測速儀架設地點、角度、快門速度、影像寬廣度、相鄰車道二車併行或交會等因素,均將影響攝影之正確度,若車速為時速180公里時,測速儀之快門是否得迅速、順利完成攝影,而不致攝到鄰車道之其他無辜車輛,不無疑問?原審並未就此詳加說明。
(二)和泰公司出具之參考資料僅係該公司出產之汽車性能一般性原則,並非就抗告人所有之1275-JE自小客車所為之實測,原審逕採為證據資料,其證明力甚低。且一般常識1800cc之轎車,開至極速之狀況為何?和泰公司並未說明。又違規當時尚有駕駛人之主管 蔡佳蓉 、同僚 先鴻珮 為車內乘客,駕駛人應不致在主管面前玩命飆車,原審未參酌當時之駕駛及乘客之切身體驗,實有不公。
(三)本件除罰鍰8,000元外,又收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書(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交聲字第845號,元股),原裁定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本案駕駛人開車有十餘年之經驗,且均無違規紀錄,雖與本案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惟一個人之行為模式與慣性應可作為爭議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考,請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舉發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29分,由其員工鄭傳議所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速限11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為180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0頁)。
(二)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而抗告人之上開車輛於97年5月28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6日第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詳參原審卷第21頁),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準此,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抗告人遭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日期亦在前揭測速儀檢定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故上開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80公里,其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雖抗告人以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數據不正確,且測速儀架設地點、角度、快門速度、影像寬廣度將影響車速數據結果;及警方出勤前就測試測速儀之方式、步驟有失公正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本院自無從對之為有利認定。次按原裁定以和泰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內容顯示抗告人所有之1275-JE自小客車,係ALTIS車款,1800cc車輛最高車速為190km/h,抗告人被舉發違規當時時速高達180km/h,足見該車當時以此高速行駛,並非不可能,原裁定就此已詳為審酌,雖抗告人以車齡、車況及該車為公務車等為抗辯之理由,惟仍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無可能超速至時速180公里之證據,故而抗告人前揭所辯,亦屬主觀臆測,本院亦無從對之為有利之判斷。再按,抗告人以當時車內尚有乘客蔡佳蓉、先鴻珮,原審未採上開乘客當時之體驗為判斷,實有不公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之體驗,隨各人感官有所不同,而科學儀器之判斷較人之主觀感官更為客觀精確,況上開乘客是否於違規遭拍照之當時確有看見該駕駛之行車時速,抗告人亦無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規定,裁處抗告人8,000元並無不當,又就原處分機關漏未對抗告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另予裁罰,亦屬合法。抗告人雖以本件除罰鍰8,000元外,又收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書,認原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規定之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與同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之規定,其處罰種類顯非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併為裁處,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從而,受處分人以本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置辯,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辯稱:本案駕駛開車有十餘年之經驗,且均無違規紀錄等語,本院認為抗告人前揭所辯,與本案並無關連,併此敘明。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超速駕駛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1275-JE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超速駕駛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原裁定以並以前揭條文之第4項前段,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