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5年11月7日清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意大樓」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998元】停放於路旁未上鎖,遂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騎乘至附近超商購買香菸,並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嗣經丁○○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於高雄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扣得腳踏車1部(已發還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丁○○、 吳國保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騎乘丁○○停放於「吉祥如意大樓」前未上鎖之腳踏車前往大樓對面之超商購買香菸,並將腳踏車停放於華榮路79號旁之防火巷內乙節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腳踏車未上鎖,經詢問管理員亦不知車主為何人,便騎乘該車前往超商買菸,因超商外有1名流浪漢企圖竊取該車,伊擔心腳踏車遭竊,故依超商店員之建議,將該車擺放於防火巷內,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7日清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意大樓」前,見丁○○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未上鎖,遂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騎乘至附近超商購買香菸,並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
嗣經丁○○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於高雄市○○路○○號旁之防火巷內扣得腳踏車1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將腳踏車高雄市○○路○○○號前,未上鎖,於翌日(即7日)上午2時發現失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吳國保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5年11月7日上午2時在明華路231號前,看見被告將腳踏車騎走,往明倫路方向繞一圈後走路回大樓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現明華路231號前停放1部未上鎖之腳踏車,被告表示要騎騎看,便將腳踏車騎走,約過1、20分鐘,被告步行回來並表示,腳踏車被人騎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腳踏車1部扣案(業經丁○○領回)可佐。
㈡、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人即超商店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7日上午2時30分許,伊見被告牽著一部腳踏車到超商買香菸,被告表示腳踏車是大樓住戶的小孩所有,忘記上鎖,擔心遭竊,便請伊幫忙看管,伊表示上班期間無法同時看管腳踏車,遂建議被告將之停放於防火巷內,被告並表示如果有人來找車,可告知腳踏車停放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所辯固非無據。然證人戊○○亦證稱;本件被告停放腳踏車之華榮路79號旁之防火巷,係不易為人察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員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聊天後走到大樓一樓店面,被告發現有部腳踏車未上鎖,表示腳踏車輪胎沒氣,要騎騎看,便騎乘腳踏車離去,約過1、20分鐘後,被告步行回來,向伊表示腳踏車被1名老先生騎走。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其牽車時,認為腳踏車可能是大樓住戶所有等語。證人乙○○係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本件被害人丁○○亦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衡情,被告與證人乙○○同時發現該部腳踏車,被告倘有為車主保管之意,又費心將腳踏車妥善放置避免遭竊,豈有隱瞞大樓管理員乙○○腳踏車之去向,又未主動留下訊息告知車主其已將腳踏車移置,以方便車主尋找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倘有不法所有意圖,根本不可能告知超商店員云云,然被告僅告知超商店員:若有人來詢問,可告知腳踏車停在防火巷等語,卻完全無留下訊息,車主根本無從循線向超商店員詢問進而知悉腳踏車停放於防火巷內,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尚難僅以證人戊○○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未經被害人丁○○同意騎走腳踏車,又將之藏放於不易為人發現之處,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惟念其竊取之腳踏車僅值1998元,所為危害情節尚輕,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