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95年度簡字第696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日月星辰
KTV」包廂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煙灰缸丟擲乙○○,乙○○以手摭擋、甲○○即再持砸碎之玻璃水杯揮砍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耳後割傷長2公分、右肩3處切割傷各長8公分、3公分及1公分、右上臂3處切割傷各長1公分、2公分及1公分、右手拇指割傷長3公分等傷害,旋乙○○離開該包廂,嗣為該「日月星辰KTV」員工送醫救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煙灰缸向告訴人丟擲並持砸碎玻璃水杯揮砍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其係將酒瓶、玻璃杯往桌上丟擲,並未直接砸向告訴人,告訴人會受傷係因碎掉的酒瓶、玻璃杯反彈至告訴人身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煙灰缸丟擲告訴人,再持砸碎之玻璃水杯揮砍乙○○身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當天到場後,就持桌面上的冰桶、煙灰缸等物向其丟擲,但其會受傷係因為被告持煙灰缸向其丟擲並持砸破之玻璃水杯畫向其身體所致等語(參95偵字第2464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照片6幀在卷可稽。審之上開診斷證明及現場照片,證人乙○○所受傷勢均係細長之切割傷,茍如被告所辯證人所受傷勢係其以酒瓶、玻璃杯砸向桌面再反彈到證人身體所致,則衡情證人所受之傷勢應呈點狀或放射狀傷勢才是,然此即與告訴人所受均為細長型之切割傷不符,故應以證人證稱被告持煙灰缸向其丟擲並持砸破之玻璃水杯畫向其身體等語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持煙灰缸向證人乙○○丟擲並持砸破之玻璃水杯畫向證人身體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下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惟考量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乙○○實施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後,認為原審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過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頁),考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元│。││刑法第33條第│││即新臺幣30元,│││5款:│││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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