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朱秀芬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8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2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秀芬。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10月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朱秀芬於⑴97年8月29日⑵97年8月29日⑶97年9月向聲請人⑴借款3,600,000元⑵800,000元⑶申辦消費信用卡,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7年8月29日⑵99年8月29日⑶未定期限,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98年7月29日⑵98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另信用卡欠款亦有55,170元,共計尚欠本金3,963,39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