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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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炅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九分,經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員工 鄭傳議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公出差至臺中市○○○○道○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均維持時速一百至一百一十公里,並無超速情況。嗣後卻收到時速高達一百八十公里之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之員工鄭傳議其經常行駛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收費站,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顯不合理。況公司公務車平常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當時車上亦有其他同仁在場,且異議人之員工鄭傳議取得駕照至今十三年,尚無超速違規記錄;再者,該車平日供多人使用車齡已四、五年,行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時速一百八十公里,故本件測速儀器故障是否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廠牌:國瑞),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九分,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及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為MRC廠牌、規格為13.450GHz照相式、器號為1323之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為確保測速設備儀器之準確性,提昇執法品質,執勤人員於每班測照勤務出勤前,均由執勤人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作業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測速設備儀器經測試正常,始能出勤執行測照勤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況經本院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屬廠牌、車型之安全極速,該公司函覆:「ALTIS車款,1800CC車輛最高車速(非安全極速)為190km/h,1600CC車輛最高車速為180km/h」,此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和字第97198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04年(民國93年)1月,且排氣量為1794CC之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是依車廠所提供車輛最高車速數據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行車速度確可達到本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測得之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要屬無疑。縱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本舉發違規時係車齡四年之車輛而非屬新車,然究非車齡已達十年之老舊車輛,另車齡固係影響車輛性能操控及駕車舒適度之因素之一,然尚難僅以車齡四年即可認逕該車無達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之可能,如車輛平時保養得宜或操控習慣良好,縱車齡老舊亦仍可保有尚佳之性能,是異議人僅空言辯稱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已四、五年,行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一百八十公里時速云云,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其無可能超速至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綜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至異議人另稱其對於公務車平常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本件違規駕駛人取得駕照至今十三年,尚無超速違規記錄乙節,均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既存事實,與本案尚無必然關聯,異議人自無從據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㈣、末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 黃棠坤 事後依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照片而逕行制單舉發,且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在注意事項欄4、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法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與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該通知單後迄至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其員工鄭傳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0970123573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足參,異議人嗣於移送機關裁決後,始聲明異議主張違規汽車實際係由其員工鄭傳議所騎乘,是異議人顯已明知「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係其員工鄭傳議,而仍未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告知,則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仍對車主即異議人為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八千元,尚無違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原應依同條第三項,吊扣該汽車牌號0個月,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所謂「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即不得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不當;另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