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二一一號重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前二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步行路人甲○○,致使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血腫及臉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併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