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乙○○律師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3年12月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副工程司,負責河川相關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甲○○奉派擔任第二河川局發包之「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劃」之監工人員,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並未實地至上開工地現場監工,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各該月份之次月初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時,填載附表所示日期曾至該工地監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正工程司 黃健培 、會計主任及局長審核、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發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3372元之差旅費。
二、案經監察院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犯行(見偵卷第26至28頁
、審卷第323至324頁),且核與下述㈡至㈥之證據資料相符。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民國90年12月份至91年4月份出差
旅費報告表6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影本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證被告有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之事實。
㈢被告於90年12月份至91年4月份出差與處理公文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53至58頁)。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8月31日水二管字第09302006
8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詐領差旅費期日處理之公文影本(見審卷第60至125頁)。
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4年1月20日水二管字第09450001
29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公文影本(見審卷第151、154、15
5頁)。與㈢、㈣之證據足證被告於附表所示報出差之日期,主要係於第二河川局辦公室內辦公,並無實地至工地現場監工。
㈥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監工日報1本(見外放證物袋)。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所為前述各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詐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減輕事由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於實務適用上仍有所疑義,故本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條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該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應自9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惟由上開規定修正之情形觀之,修正幅度並不大,且亦採用原本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作為修正之基礎,因此,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可作為本件是否適用59條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⒉觀諸上開94年2月2日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第2
項謂:「科刑時,原即應依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而言......」,足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且任職期間表現優異
,有多次敘獎之紀錄(見外放證物袋之獎懲表),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本案犯罪所得不高,且大部分已自動繳交(其中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所得6344元,被告目前仍在申請繳回中,而未及繳交),情節尚屬輕微,其浮報出差之監工日期,主要仍係於辦公室辦公,其一時貪念而觸法,苟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浮報出差費之犯行,起訴意旨雖僅
記載被告浮報請領90年12月14、21、26、28至31日,91年1月2、7、8、21、22、31日,91年2月18、20、21、22、27日,91年3月19、22、26、29日,91年4月29、30日出差費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即91年1月12日、13日、14日、26日、27日、28日及91年2月1日、15日)雖未提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擴張、補充(見審卷第
24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減刑之要件需在「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足證行為人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始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已繳交該部分所得財物17028元此有繳款書2紙及簽呈1紙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收入傳票4紙(見本院外放證物袋),然就公訴人於審理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未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該部份所得之4872元,自與該條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理由說明:
⑴爰審酌被告為貪得小利,竟藉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
誠屬可議,惟其手段尚非重大,所得財物亦不多,且大部分已自動繳交,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⑵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23372元,其中17028元部分於偵查中已繳交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至其餘詐得之6344元,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被告目前仍在申請繳回中,而未及繳交(見本院電話紀錄,審卷第327頁),故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發還經濟部水利屬第二河川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表:(日期後括弧內所載金額,為浮報請領之出差費金額)
一、90年12月份:14日(812元)、21日(812元)、26日(812元)、28日(812元)、31日(812元)。
二、91年1月份:
2日(812元)、7日(812元)、8日(812元)、12日(812元)、13日(812元)、14日(812元)、21日(81
2元)、22日(812元)、26日(812元)、27日(812元)、28日(812元)、31日(812元)。
三、91年2月份:
1日(736元)、15日(736元)、18日(736元)、20日(736元)、21日(736元)、22日(736元)、27日(73
6元)。
四、91年3月份:19日(736元)、22日(736元)、26日(736元)、29日(736元)。
五、91年4月份:29日(736元)、30日(736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