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丁○○
號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丙○○、甲○○各負擔3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7,710元│聲請人墊付。│├───────┼───────┼────────────────────────────┤│第1審測量費│6,8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4,510元│相對人乙○○、丙○○、甲○○各負擔3分之1,即相對人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分別為乙○○4,837元、丙○○4,837元、││││甲○○4,83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2審裁判費│11,565元│相對人甲○○墊付。│├───────┼───────┼────────────────────────────┤│合計│11,565元│相對人甲○○應負擔11,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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