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內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同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執行後,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強制戒治未執畢)。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與友人 汪允宏 (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復共同在某不詳西藥房購買針筒二支後,旋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與汪允宏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甲○○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上,一起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同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尿液編號:○一六○八六)各一紙在卷可證。且扣案使用過之殘渣袋一小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惟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單獨秤重,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採證照片六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執畢,因修法釋放)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檢察官蒞庭時雖以被告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在案(下稱前案),此次因他人引誘輕易再犯為由,故請求酌予提高刑度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對此次犯行後悔不已,且對於監控二年間均未觸碰毒品,此次卻再度施用,自知僥倖心態不可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前案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一次等情節顯有不同,認仍以上開刑度為相當,附此說明。
四、末以,扣案白色結晶體殘渣袋一小包,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量微無法單獨秤重,而與殘渣袋附合無法析離,均屬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既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