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一.○公克、淨重○.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3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
三、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前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反覆延續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95年9月12日白天在其台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
,以燒烤未扣案之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翌日3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公克,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注射針筒1支。
㈡95年9月26日在其前開住處,以燒烤未扣案之玻璃球吸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翌日1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㈢95年10月25日及26日2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燒烤未扣案
之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經警於同年月26日9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3公克)。
㈣95年11月20日及28日,在其前開住處以燒烤未扣案之玻璃
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緝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9月13日3時30分許、27日16時許、10月26日9時30分許、11月29日18時30分許分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淨重0.3公克)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初步檢驗,確係安非他命,有該分局之說明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自81年迄今,即有多次之毒品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病態習慣,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3月4日開始執行,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除有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9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參之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被告
自81年以還,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歷經判處有期徒刑、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最近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案判決甫宣判後不久,即無法自拔,再度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僅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次數等情,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於95年10月25日、11月28
日以燒烤未扣案之玻璃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尤有甚者,明知尚有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判決,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2公克)、注
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等物,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持有,然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照被告之供稱,亦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之物,自毋庸於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參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註明「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另行分案偵辦」等語,足見檢察官亦未同時聲請就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併於宣告沒收,是以,本院當毋需於本案併於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淨
重0.3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