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六○二號(起訴書誤繕為AF一—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行駛,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 廖健成 警員追趕,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有行人甲○○(起訴書誤繕為 王彥華 )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即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交岔路口東北角往東南角)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欲通過臺北市○○○路○段○○○巷,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衝撞並碾過甲○○之左腳,使甲○○受有左踝挫傷並多處挫傷等傷害,然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留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路人告知甲○○肇事之人係遭警追趕而經甲○○當面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行駛,曾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在其他的巷子裡遭廖健成警員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另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機車碾過左腳而受有左踝挫傷並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並辯稱:案發時,伊並無闖紅燈,亦無衝撞碾過告訴人之左腳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
○○巷東往西行駛,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廖健成警員追趕,期間曾經過臺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在附近的巷子裡遭廖健成警員攔停舉發交通違規,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機車碾過左腳而受有左踝挫傷並多處挫傷之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廖健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過失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沿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要通過復興南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之交岔路口,伊看到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伊即依規定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同時亦有另一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復興南路二段之輕型機車要左轉,伊走到馬路中間時,就有一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速度很快地由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東往西方向衝出,伊閃避不及只能扶著那臺要左轉之輕型機車,衝撞過來的重型機車就碾過伊的左腳,伊即跌倒在地,鞋子也掉了,但該肇事的機車並未停下來,還是以同樣的速度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來就有兩個路人幫伊撿鞋子,上開輕型機車騎士則載伊去醫院,伊有聽上開兩個路人及上開輕型機車騎士說衝撞伊的人被警察追。因為案發時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伊又係站著,衝撞伊的機車騎士則是沒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伊有正面地清楚看到該機車騎士的臉,該機車騎士就是被告,伊在派出所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就第一眼認出被告,還知道被告有去剪頭髮等語,而本案被告確實未戴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在附近的巷子裡遭追車的廖健成警員攔下舉發交通違規等情,亦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相符合,應認告訴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事後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未撞及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案發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亦如前述,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而不得超越停止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公共危險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下來,還是以同樣的速度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來就有兩個路人幫伊撿鞋子,上開輕型機車騎士則載伊去醫院,伊有聽上開兩個路人及上開輕型機車騎士說衝撞伊的人被警察追。因為案發時沒有下雨,視線良好,伊又係站著,衝撞伊的機車騎士則是沒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伊有正面地清楚看到該機車騎士的臉,該機車騎士就是被告,伊在派出所第一次看到被告時就第一眼認出被告,還知道被告有去剪頭髮等語,而本案告訴人係因遭機車碾過左腳而受有上開傷害,如前所述,騎乘肇事機車之被告對於機車碾過他人身體而致人受傷一節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其通過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交岔路口後並未停下,係事後在附近的巷子遭警攔停而停下等情,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案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違反不得肇事逃逸義務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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