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88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3,000,000元(1,000,
000元券3張,票號:C1398D、C1399D、C1400D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1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03號清償借款強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且經聲請人以中苗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其提出經濟部暨財政部函、本院86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0號、中苗郵局第
38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閱後,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第三人 郭麗卿 拍定(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03號卷第75頁),縱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訴訟終結尚無不合。惟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掛號收件回執,關於收件人蓋章部分,係蓋用「林仙山」,形式上並非相對人甲○○之蓋章,復無任何關於合法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以玆判斷。嗣經本院以94年8月2日 苗院 霞民仁 94聲
224字第1733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收受送達權限」證明文件之資料,該通知書已於94年8月4日對聲請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縱聲請人於94年8月17日補正相對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仍無法判斷第三人「林仙山」與相對人間有如何合法收受送達之權限,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