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被 告 蔡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
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受理分行代號為「06
10」,而該「0610」代號之分行為「佳里分行」,此有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
。而佳里分行係設址在臺南市佳里區,足見兩造乃合意約定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