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並持以向甲○○調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現金比較吃緊,且另外被人跳票,以致無法將錢存入,伊不是沒有能力付款,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 鄭博彰 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 童啟陽 、 石進國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持向告訴人調取現金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節,堪可認定。
(二)依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4張票據係伊於95年5月30日前一週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向報紙刊登「支票周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而販賣支票之人表示發票人無退票紀錄,伊也有以支票號碼打電話向銀行查詢所購得支票之信用後,始會持向告訴人甲○○調取現金云云。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余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4年12月底開始,就有要我幫他周轉,他當時都是拿姓王及 卓冠義 的票要我過票,這2個人的票也都有過,因為被告的票都是我在幫他轉的,所以被告的票若沒有過我就要負責,我才會一直幫他過票,而童啟陽及石進國的票,是因為被告說卓冠義的票回籠率不高且姓王的出國,而他趕著要過之前的票,所以才會請被告在這4張支票上背書,並繼續持以幫他過票」,足見被告係先以信用無虞的支票請告訴人幫忙周轉,藉此建立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支票信用度不再存疑後,再伺機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以詐取告訴人金錢之意圖甚明。又支票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為信用證券,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支票之使用頻率亦頗高,則其對於自不相熟識之人處取得票據,應合理懷疑該票據之合法性及信用度,況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5000元、25萬元、22萬6000元、22萬元,總計金額數目將近百萬元,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基於理性之思維,應無可能以較低之代價即取得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信用支票,則被告竟得以每張8000元,買得四張如附表所示之總面額達百萬元支票,明顯背離常情至極。是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對於該4張票據可能為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應有合理存疑為是,惟其仍以每張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資作為向告訴人調取現金之信用證券,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票款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罰金刑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持無法兌現支票遂行本案詐欺,詐騙他人財物,貪取不法利益,其取財犯行手段值得非難,且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金錢總額非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號│││(新臺幣)│││├─┼───┼─────┼─────┼────┼──────┤│01│童啟陽│AE0000000│20萬5000元│95.05.30│臺灣銀行 大安 │││││││分行│├─┼───┼─────┼─────┼────┼──────┤│02│童啟陽│AE0000000│25萬元│95.06.08│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3│童啟陽│AE0000000│22萬6000元│95.06.14│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4│石進國│CE0000000│22萬元│95.06.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